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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惊奇]
相互担保骗取贷款,
恶意诉讼令他人蒙冤
近年来,骗取贷款的刑事案件渐呈多发态势。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向银行提供虚**明文件,
同时又骗取担保人的信任,
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
自己故意逃避偿还贷款,
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贷款的情况,
甚至有银行信贷人员共同参与,骗取巨额贷款。
检察日报曾发文
《骗取他人担保以获取贷款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构成犯罪》
构成骗取贷款罪。
六盘水彭金发称:
2006年5月,蒲林得知腾飞砂石厂资金短缺情况,
便向彭金发保证说是银行有关系,
已经疏通好银行工作人员李世奎,
可以给他贷款50万元,
并交待彭金发带齐所以证件到银行办理。
到达老鹰山农村信用社后,
信贷员李世奎告诉彭金发信用社只有25万元的权限,
贷款50万需要联社审批。
随后收取了彭金发的证件,说是等候审批。
7月2日,蒲林称贷款已经批下来,
叫彭金发拿贷款卡过机验证。
10月27日,蒲林在巴西派出所门口向彭金发要公章,
说是贷款的事全部搞好,只等盖公章。
由于当天彭金发有事不能脱身,
就迫不得已将公章交给蒲林并收取字据一张。
此后,贷款迟迟没有下来。
直到2007年5月30日,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水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
才知道自己的钟山区腾飞砂石厂被担保贷款。
8月7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下达了四份执行通知书,
总执行款为42万元,
随后强制查封了腾飞砂石厂所有资产及手续,
并给彭金发带上**强制执行。
被纳入失信黑名单。”
不公平调解书引出被担保贷款案
根据(2007)黔水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显示,
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立案
受理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诉被告蒲林、钟山区腾飞砂石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蒲林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自愿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钟山区腾飞砂石厂愿负连带清偿责任。
现查明,2006年 7月14日被告蒲林向原告借款25万元,
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
由被告钟山区腾飞砂石厂用该厂资产抵押担保负连带担保清偿责任。
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同时查明这笔借款蒲林使用18万元,黄顺群使用7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蒲林自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借款利息
定于2007年6月7日还15万元,
下欠部分定于2007年6月25日前还清,
对以上债务被告钟山区腾飞砂石厂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查明担保无效
调解书送达后,蒲林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
信用社在申请强制执行中,
水城县法院院长发现该调解书有错误,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再审。
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黔水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事实为:
被告黄顺群为蒲林贷款签字担保进行承诺,
并在蒲林贷款后分得7万元使用(事后又被蒲林要回4.2万元),
属于个人担保,
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钟山区腾飞砂石厂从第三人彭金发2005年12月20日申办《采矿许可证》时,
证件名称登记是“钟山区腾达砂石厂”。
在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页“保证人”一栏里
填写的保证人为“钟山区腾达砂石厂
而在**页“保证人”签章处盖的却是
“钟山区腾飞砂石厂”的**。
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第四、五联上所加盖的“转讫”章上体现的日期却是2006年6月23日,
导致产生原告有在2006年7月3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之前发放贷款的合理怀疑,
且被告黄顺群自始至终均认可
钟山区腾飞砂石厂系彭金发投资经营,
自己仅系挂名业主。
由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的名称与工商登记的**名称
以及《借款借据》上加盖的“转讫”章与发放贷款时间
自相矛盾,
原钟山区腾飞砂石厂作为保证担保
这一事实不能成立。
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6条规定: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以此规定进行反推,
即原钟山区腾飞砂石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
原钟山区腾飞砂石厂的业主彭金发对蒲林贷款并不知情,
原告对该贷款,没有认真进行调查核实,贷款手续存在一系列的瑕疵,存在审查把关不严现象。
再则,原钟山区腾飞砂石厂属个人经营性质,
不属于民事诉讼中其他组织的范围,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
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不具备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关系,
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而是以业主作为诉讼主体,
由业主来行使和履行诉讼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该案重审中,
本院向工商部门进行了查询,
未见原钟山区腾飞砂石厂的工商档案登记,
只调取了申请注册的钟山区腾达砂石厂的工商档案,
业主名字已变更为彭金发,
因此,在该案诉讼中,
钟山区腾达砂石厂(原钟山区腾飞砂石厂)
不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黄顺群签字担保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
而不能代表原钟山区腾飞砂石厂实际经营者彭金发的行为。
被告黄顺群所签字的保证担保为个人担保。
但由于本案在执行中,
本案被告即主债务人蒲林向原告写出了还款承诺,
原告向本院写了《延期说明》,
同意延期20日,该延期约定,
并非在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因执行行为的干预而达成,
应视为借贷双方就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变更,
而对该合同内容的变更,
未征得保证人黄顺群的同意,
保证人黄顺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彭金发将证照为自己贷款而放在李世奎处,
被蒲林用作担保贷款,
事后又向彭金发借公章使用,
借口为彭金发联系贷款,而用于蒲林的贷款,
彭金发对蒲林使用其证照手续及借公章用途并不知情,
彭金发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恶意诉讼,法官枉法判决,受害者落入深渊
按说该案已经水落石出,可是好景不长,
信用社再次起诉,
致使原本审理查明的案件,被主审法官彭婕全盘否定,
案件又回到起点。
请看法官彭婕的判决: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
经审理查明,
(2007)黔水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后,
彭金发提出异议,
2009年8月28日,
水城县法院以(2009)黔水审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
2009年9月1日立案再审,
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黔水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对腾飞砂石厂的诉讼请求。
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黔六中民二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黔水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信用社再次提起上诉。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
以该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2)黔六中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2013年10月18日,
水城县法院作出(2013)黔水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对腾飞砂石厂的诉讼请求。
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以该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2014年10月10日,水城县法院受理,2015年3月23日开庭审理,
蒲林经传唤拒不到庭。
黄顺群在庭审中
再次向法庭阐述到:信用社起诉是事实,
**次蒲林贷款25万元,我一分没有用;
第二次蒲林贷款25万元,他借我7万元,后我还了他4.2万元,
我给蒲林担保是受他欺骗,
在担保前蒲林先写了25万元的借条给我,
又叫周光早写了担保书,
用他在交通路的一栋房子作为反担保,我才盖的手印,
我从未提供腾飞砂石厂的任何证照手续作为担保,
也未盖过公章,
因为砂石厂的一切证照手续及所投资的款项全是彭金发的,
证照手续公章一直都是彭金发保管,我无权提供任何证照手续作担保。
可是,
彭婕法官针对黄顺群、彭金发提供的证言证词以及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于不顾,作出了这样的认定和判决:
综上,
结合庭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钟山区腾飞砂石厂登记业主为黄顺群,
实际经营者为彭金发,
同时作为实际经营者彭金发管理“钟山区腾飞砂石厂”的**等
相应资料,然而,
本案的担保行为,
正是登记业主黄顺群的签字 捺印行为与实际经营人彭金发提供的**的行为共同结合二产生,
即二者的行为结合,
促成了本案担保事实的发生。
故钟山区腾达砂石厂对蒲林向钟山区联社的贷款本息偿还,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厂性质属个体工商户,
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责任主体资格,
腾达砂石厂于 2004年12 月26 日转让给黄顺群和彭金发,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7月3日,
2007年11月27 日黄顺群才公证声明“钟山区腾达砂石厂属彭金发个人投资,
法人代表为彭金发”。
就该笔贷款产生及合同签订期间内,
黄顺群作为钟山区腾达砂石厂挂名业主对蒲林的该笔贷款本息
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彭金发作为钟山区腾达砂石厂的实际经营人对蒲林的该笔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彭金发及黄顺群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被告蒲林追偿。
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4000元,
系被告彭金发为了证实相关证据是否是被告蒲林书写,
从而最终证明自己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委托鉴定产生,
鉴定结果虽显示鉴定内容均为蒲林亲笔书写,
但不足以达到彭金发最终的证明目的,
故鉴定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彭金发、黄顺群
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专家观点
针对此案,如果彭金发提供的相关案件材料提交给李世奎为自己办理贷款属实,
那么蒲林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李世奎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犯,
应从一重罪处罚。
信用社工作人员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信用社信贷主任颜宇鹏和信贷员李世奎明知甚至协助蒲林**虚假材料,
并以此帮助蒲林取得贷款25万元,
最终致信用社直接经济损失25余万。
颜宇鹏和信贷员李世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信用社贷款审查的有关规定,事后也未得到信用联社的追认,
应当评价为个人行为。
对于信用社来说,
蒲林与颜宇鹏和信贷员李世奎合谋使用虚假材料,
是为“欺骗手段”;
信用社基于蒲林的虚假材料、李世奎的调查材料和颜宇鹏的审查材料
向蒲林发放贷款25万元
蒲林与颜宇鹏和信贷员李世奎的“欺骗手段”与蒲林“取得贷款”间
存在因果关系,
最终造成25余万的直接经济损失,
是为造成“重大损失”,
共同构成骗取贷款罪;
同时,颜宇鹏和信贷员李世奎身为信用社工作人员,
违法发放贷款,
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
两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想说的是关于法官陈磊、彭婕的看法
从陈磊同一天作出的四份民事调解书、彭婕作出的(2014)黔水民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四个强制执行行为、综合12次审理情况,
不难看出,
陈磊、彭婕两位主审法官是知道蒲林的行为是骗取贷款,
而且在执行中
没有对蒲林的财产进行执行,
反而都是一味查封彭金发的财产。
由此可见,
他们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情,
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
作出枉法裁判,
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
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