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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档案的借阅、复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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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7

    1、鉴定机构档案室应当建立档案借阅、复制登记簿。凡借阅、抄录、复制鉴定档案的部门和单位,需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2、有关部门和单位需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档案,应当持本部门和单位介绍信并说明原因,经档案管理员报请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借阅、抄录、复制手续。律师请求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档案的,需持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手续不全不予接待。借阅司法鉴定档案须在鉴定机构档案室进行。

    3、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原始文证材料及文书原本。鉴定讨论记录不在抄录、复制范围之内。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

    4、对借阅、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办公室要及时收回,如果发现案卷破损、文书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鉴定机构负责人汇报并及时追查处理。

    5、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机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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