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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补充鉴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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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7

    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的相关内容及要求,制定本制度。

    2、鉴定机构受理的司法鉴定委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1)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2)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3)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4)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3、补充鉴定时,鉴定机构可根据补充鉴定的复杂、难易程度,与委托人协议收取一定数额的补充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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