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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键词:

鱼台发改局

2014-01-1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济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列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基金)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以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或政府收益权获得的权益收入;
(四)需要由财政偿还本息的各类融资资金;
(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六)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方式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农业、水利、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四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且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立项和概算审批、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评审。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审计监督。
  监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招监办、经信、教育、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国资、公路、安监、质监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符合节能减排政策要求。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部门联审和项目储备库制度。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提出需要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联审通过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十二条
 纳入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报经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环保、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办理各项专项批准手续。
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相关部门的支持性文件、项目招标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同时报送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会议,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且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
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研究吸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五条
 项目初步设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概算经财政部门评审后,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将相关资料及时报送财政部门评审。同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招标控制价及相关资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招监办备查。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三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受理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下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并按照项目性质、功能、投资总额进行分类汇总。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资金或未明确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
  第二十二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经批准后,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向各项目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相关部门、单位和下一级发展改革部门。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三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当年度追加的政府投资,应当优先安排预备项目。
  第二十四条
 因项目建设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进行调整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征求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该项目政府投资总额。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合同备案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在与承包方签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前,须将合同草案报财政、审计、招监办及行业主管部门,对合同金额、变更或新增工程量计价办法、支付方式等主要条款进行审查。合同签订后7日内,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合同报财政、审计、招监办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跟踪评审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工程设计变更等重大事项时,应及时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到施工现场认定,并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合同签订、基础开挖、设备和材料采购、隐蔽工程验收、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应及时通知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变更审查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原则上不得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的,增加投资额在合同价10%以内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财政部门评审认定和审计部门审计认定;增加投资额在合同价10%以上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招监办审查提出意见,报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稽察。稽察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资金直接支付制度。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出支付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给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和供货单位,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凡未进行财政评审和应进入政府公共交易平台公开交易而未进入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分别报财政部门评审和审计部门审计。未经财政评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建设期费用清算;未经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政府投资项目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发展改革部门或由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试用期满后,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后评价。项目后评价结论应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申报及建设过程中,凡虚报、挪用、截留、贪污政府投资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政府投资资金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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