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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在哪资讯游客酒店门口摔骨折告旅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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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16

郑姚在海之缘旅行社报名,参加了该旅行社“云南五天四晚豪华游”,却没想到在刚刚开始旅行的第二天,郑姚在她所住酒店的门口摔了一跤,导致其左肱骨部粉碎性骨折。为此,郑姚花费了一笔不小的手术费和住院费。郑姚认为她的摔伤是因为旅行社没有尽到安保义务,故旅行社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双方却因赔偿数额问题发生纠纷,于是郑姚将海之缘公司告上了法庭。

□本报记者谈星余 特约记者钟文渊 通讯员邓静瑜/文 陈元才/图

A随团旅游摔骨折索赔18万

2011年10月17日,郑姚等41名旅游者以王自忠为签约人与海之缘公司签订《旅游合同》,海之缘公司代郑姚等人向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境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海之缘公司应确保郑姚等人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财产等安全,由于第三人等不可归责于海之缘公司的原因导致郑姚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海之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履行协助义务,避免损失扩大,因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郑姚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的,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郑姚等人在旅游行程中,途经云南大理时入住海之缘公司指定的某大酒店。2011年10月28日7时25分,郑姚在走出该酒店大门口等待旅游车时,不慎跌倒,导致左肘部受伤。发生事故后,海之缘公司导游及酒店工作人员将郑姚送到当地医院进行简单治疗,酒店支付给郑姚相应医疗费和慰问金。后海之缘公司为郑姚和一名陪护人员购买了两张机票从大理回到三亚,郑姚从2011年10月29日起在三亚某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郑姚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郑姚所受病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

因双方就赔偿数额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8月29日,郑姚向琼山法院起诉,要求海之缘公司赔偿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5743元。

B法院称跌倒属意外驳回诉讼

琼山法院一审认为,郑姚入住海之缘公司指定的酒店后,在酒店大门口不慎跌倒致伤,因酒店大门口是供人流出入的通道,通常认识中并不存在可能致人损伤的危险性,且没有证据表明该通道存在明显的危险,故郑姚跌倒属于偶发、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郑姚和旅行社对此都难以预见或防范。意外发生后,海之缘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已充分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郑姚请求海之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琼山法院依法驳回了郑姚的诉讼请求。

C游客称旅行社

未尽安保义务

郑姚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她表示,事发时正值初冬,又是早晨7时许,她入住的大酒店大门口右边斜坡上较为湿滑,当时众游客均急着上旅游大巴,现场混乱,而海之缘公司的导游此时并未组织好游客依次上车和提醒游客注意地面湿滑,她在此过程中因地滑跌倒受伤,可见是由海之缘公司在旅游过程中提供的服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而非意外,海之缘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成立的旅游服务合同,海之缘公司有义务保障郑姚在旅游期间人身、财产不受到伤害、损失,当郑姚在旅游期间人身受到伤害时,海之缘公司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旅行社称不属于公司的责任

对此,海之缘公司则称,案发当天早上7时30分左右,郑姚及其他游客陆续退房,分别拿上自己的行李到酒店外等候上旅游车,现场并没有混乱。

海之缘公司提供的酒店符合合同约定,该酒店的通道也是正常的人行通道,不存在安全隐患。

郑姚受伤后海之缘公司的导游及酒店工作人员立即将其送往当地医院救治。依郑姚要求,海之缘公司也为郑姚购买了回去的机票。此外,公司为郑姚等游客代为购买了旅游意外险;在意外发生后,海之缘公司采取了对应的协助措施,使损失没有进一步扩大。而且在郑姚回三亚治疗期间,公司根据郑姚的旅游意外险赔偿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同意给予郑姚1万元,但郑姚予以拒绝。

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郑姚的意外跌倒不属于海之缘公司的责任。

3月12日,海口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人物均为化名)

以案说法旅行社只就特定安全风险履行义务

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陈达虎律师表示,旅行社对游客所负的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部分游客所理解的“参团旅途中,不管何事何因造成游客人身财产损失,旅行社均应赔偿”。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有为旅行社经营业者因长期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所掌握的、而一般游客通过普通的日常生活认识无法知悉的特定安全风险(如某个景区内特有的风险、某个地区特有的风险、高原缺氧等),旅行社才有义务对游客进行必要的警示,并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防范,未尽此义务造成游客损失的,则属于违约或者侵权情形,应当对游客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不属于因旅行社不履行法定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损失,而旅行社又给予了必要的救助和善后协助,游客不能再要求旅行社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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