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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食品销毁之经营食品的原则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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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回收食品必须登记销毁

 
近日, 国家质检总局发出 《关于严禁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回收食品作为生产原料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 要求所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建立回收食品登记、 销毁制度, 不得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国家质检总局指出, 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不仅存在食品安全卫生隐患, 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 也扰乱了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秩序, 影响了食品产业健康发展。 回收食品包括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回收的在保质期内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回收的已经超过保质期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因各种原因停止销售由批发商、 零售商退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因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而被行政执法单位扣留、 罚没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通知》 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回收食品登记、 销毁制度, 记录应当包括回收食品的产品名称、 产品规格、 生产批号、 生产日期、 退货日期、 退货数量、 销毁地点、 销毁方式 、 销 毁 数量、 销毁时间、 负责人员等内容, 销毁食品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在场并签字。
国家质检总局要求,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处理回收食品的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力度, 监督企业回收食品的登记和销毁情况,发现企业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材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 移送有关部门,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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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销毁
 
  对禁止生产经背的食品如何进行销毁目曲缺乏相应的规定和规范。在理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销毁中的销毁时经过一定的处理.改变食品的状态或用途,限度的利用其使用价位(符合经济学上投人产出比例的要求),且使其达到度即为销毁。这就要求应根据不同情况的食品采取不同的销毁方法。对无任何使用价值或虽有一定的使用价位,但利川用远远超过其可利用价依的禁止生产经酋的食品,应予以烧毁或进行无害化后深埋,属于销毁;对虽属禁止生产经背的食验合格后可供人食用的,供人食用,或对虽属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但经过挑选、复制、加工后可供人食用的,应经过挑选、复可供人食用,或虽属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经过检验后也不可供人食用,几经过挑选、复制、加工后仍不可供人食用,但经有改做动物饲料或改做其他工业川,也属于销毁。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尽早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销毁做出相应的规定。
  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是法律赋予卫生行政部门的权利与职责,但目前在实际食品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如何适用和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销毁无相关的规定,各地实行销毁的方法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很有必要对如何进行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销毁进行讨论。

  销毁的概念
  按照一般意义上的理解,销毁是指毁灭,常指烧掉川;或者指熔化毁掉,烧掉。因此,目前对有关物品的销毁,多采用以烧毁和深埋为主要的销毁方法。但就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而言因为有相当数量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还具有一定的利用价值,仅仅按照一般意义上对销毁的理解是不够的。应理解为经过一定的处理,改变食品的状态或用途,限度的利用其使用价值(即符合经济学上投人产出比例的要求),且使其达到无害化的程度即为销毁。也就是说应根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销毁方法。

  适用销毁的依据
  《食品卫生法》第9条规定了12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14条对《食品卫生法》第9条第(12)项作出了相应的补充规定〔3〕。包括违反《食品卫生法》第10条规定加人药品的食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20条规定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24条规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食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25条规定未按规定索证的食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27条规定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30条第()I款规定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食品卫生法》第42条规定,对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并依照规定处于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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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原则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方面,是否应该销毁,要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律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如何销毁,应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如何实施销毁的规定。截止目前关于如何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尚无相关的规定。
  达到无害化的程度。即不论以何种方法销毁,必须以不对人体造成危害为前提和目的,同时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限度的利用其使用价值。即尽可能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加以利用,并符合经济学上投人产出比例的要求。也就是说,在利用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时,投人不应大于其可利用的使用价值。
  必要时,应有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监督进行销毁,以确保按要求进行。
  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方法。根据上述原则和《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销毁宜采用下列方法无任何使用价值或虽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但利用其价值的费用远远超过其可利用价值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应予以烧毁或进行无害化后深埋。如(l)变质、油脂酸败、霉变、部分生虫、污秽不洁、部分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2)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3)部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5)经兽医卫生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使用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加工的肉制品;(6)部分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7)部分掺杂、掺假、,影响营养、卫生的;(8)部分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部分超过保质期的;(10)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部分含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12)违反《食品卫生法》第10条的规定加人药物的食品;(13)检验不合格出厂的食品;(14)未按规定索证检验不合格、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等等。
  虽属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但经过检验合格可供人食用的,供人食用。如(l)未经兽医卫生检验的肉类,后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的;(2)未经检验即出厂,后经检验合格的食品未按规定索证,后经检验合格的食品;(4)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后经检验合格的食品等等。
  虽属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但经过复制加工后可供人食用的,应经过挑选、复制、加工后可供人食用。如()I部分掺杂、掺假,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但剔除杂、假物并经随机抽样检验证明不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2)部分生虫、混有异物、部分容器包装污秽不洁、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的食品;(3)部分不符和卫生标准的食品等,经挑选、复制、加工后,经随机抽样检验合格的食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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