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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生态环境,遂宁152.5万尾鱼苗流入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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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4

  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11月3日下午,由遂宁市农业局组织的渔业增殖放流活动在过军渡举行,遂宁市纪委驻农业局纪检组、市财政局、市农业局等单位领导和部分渔民、市民、新闻媒体参加现场放流活动。此次放流草鲢鳙等品种鱼苗共152.5万尾。
 
  据遂宁市农业局负责人介绍,自2010年实施增殖放流活动以来,仅市农业局向观音湖库区投放鲤、草、鲢、鳙等鱼苗达到1000余万尾,改善了水域生态群落结构,缓解了部分水域严重富营养化现象,修复了水域生态环境。同时,市农业局加强了环境资源监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并严格落实渔政执法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渔业增殖放流活动是改善水域生态环境的重要措施之一,组织增殖放流活动目的是进一步增加渔业资源,修复水生生态,对水生态文明建设将起到一个更加积极的作用。增殖放流活动开展以后,渔业部门会加强对渔业资源的后期跟踪、监管,加大对少数电鱼、炸鱼等非法捕捞活动的执法力度,让渔业资源得到保护。一旦查处到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电鱼、炸鱼等非法捕捞活动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进行相应处罚。

  据悉,今年以来,遂宁渔业养殖面积为8400公顷,预计水产品总量可达到5.66万吨,渔业经济总产值达到14.5亿元,农民人均增收可达30元以上。在加快水产发展的同时特别加强渔业养殖污染的治理,今年市委办、市府办印发了关于塘库堰养鱼污染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现在各县(区)正在抓紧制定实施方案,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实现预期目标。

  渔业部门呼吁全市人民共同关注水生生物保护,增强保护渔业资源与环境的意识,不断推进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为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作出积极的贡献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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