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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办法

关键词:北京公司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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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登记试行办法

  发布部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推进企业登记注册制度改革,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他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称预先登记是指企业登记注册机关在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申请开业或设立登记前单独对企业名称进行审核的登记注册程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范围内新开设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经市局审核批准,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新开设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使用独立名称,不得冠用其他法人名称。

  第六条 新开设企业必须申请名称预先登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新开设企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报送审批前申请名称预先登记,并以登记注册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审批。

  第七条 企业申请名称预先登记由申请人直接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名称预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为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为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开办其他企业,申请人为组建负责人或组建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

  第八条 申请名称预先登记的新设企业其住所(地址)应在登记注册机关辖区内。

  第九条 申请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申请名称预先登记注册书;

  (二)股东发起人或组建单位的明;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有关指定委托的证明文件;

  (四)登记注册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企业名称申请预先登记注册书由全体股东、发起人或组建负责人签署。

  第十条 企业申请名称预先登记时,全体股东、发起人或组建单位,应就企业预先登记的名称发生问题时所承担法律责任,作出相应的承诺。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名称预先登记时,其申请名称的使用范围可以申请占用一个行业,也可以申请占用所有的行业。

  申请占用一个行业的名称,申请占用的行业应与其名称中所体现的行业特点相一致。

  企业名称在所申请占用的行业中不得相同或近似。

  行业以登记注册机关确定的标准划分。

  第十二条 企业应通过查询确认所申请的名称不与其他企业相同或近似。

  工商局所属经济信息中心(或统计信息部门)应为企业提供已核准的企业名称备查资料。申请人可以委托经济信息中心(或统计信息部门)对申请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

  企业申请的名称与其他已核准注册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要求企业另起名称。

  企业登记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名称进行核准并负责核准名称的录入工作。

  第十三条 登记注册机关对名称预先登记申请履行审查、核准程序。

  登记注册机关应在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齐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第十四条 登记注册机关对经核准的企业名称发给《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企业预先登记注册的名称不代替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预先登记的名称一经核准,6个月之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预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预先登记的名称,保留期至筹建期终止)。保留期内,企业不得以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刻制公章或开设银行帐户,不得转让,保留期届满,不申请企业工业或设立登记的,预先登记的名称自动失效。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保留期续展,续展的保留期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企业持《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方可办理开业或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名称预先登记的文件、证件存入企业档案,相同的文件、证件,开业或设立登记时可不再提交。

  企业申请开业或设立登记的住所(地址)与拟设住所(地址)不一致,并跨本市范围内登记注册机关管辖地的,由受理其开业或设立登记的登记注册机关,在受理前通知名称预登记的登记注册机关,名称预登记的登记注册机关应在接到通知三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档案移交对方。

  第十九条 登记注册机关有权纠正已核准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条 申请名称登记的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开设不另起字号的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开业或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要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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